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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单独就医,大夫可以进行接诊吗?

www.ewonz.com 2025-01-13 交通事故

某初中二年级学生(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徐某单独前往A医院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门诊寻求治疗,大夫结合其主诉和查体结果,诊断其为抑郁发作、焦虑状况,并为其开具了有关抗抑郁药物。

此后,徐某多次在无监护人陪同的状况下,单独前往医院复诊,复诊结果显示其情绪不稳。距最后一次就医两个月后,徐某很多吞食抗抑郁药物,被发现后送医抢救,徐某监护人在其抢救期间数次拒绝毒物测试,经过30余天治疗后,徐某被宣告死亡。据病历记载,徐某妈妈伴诊一次,在伴诊过程中觉得医务职员诊疗错误,并与大夫产生冲突,之后再未伴诊。

患方觉得

第一,A医院诊断错误,徐某只不过学习重压大,加上青春期情绪问题,误觉得自己患有抑郁症。第二,A医院违规向未成年病人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第三,A医院未对未成年病人监护人尽到法定告知义务,且未在监护人赞同状况下开具处方。综上,A医院上述过错行为与徐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医方觉得

第一,国内法律及诊疗规范未禁止医疗机构接诊单独就医未成年人。大夫开具的药物具备适应证,符合药品说明书用规范。第二,病人平均两周复诊一次,开具药量也为两周左右,病人自杀时间距离最后一次就医间隔两个月,没办法证明所用药物为本院开具。第三,监护人对病人来院就医、存在自杀风险、服药等状况均知道,但并未提出反对建议,视为对其行为的赞同和追认。最后,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职责,致使病人过量服用药物。因此,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学鉴别

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某医掌握进行鉴别。经专家评议,病人抑郁发作、焦虑状况诊断明确,医方给予盐酸舍曲林片、劳拉西泮片、丙戊酸镁缓释片治疗,有适应证。现行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没禁止向未成年人开具普通精神药品,但医方多次给单独就医的未成年病人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劳拉西泮片,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在过错。病人血毒检报告显示,劳拉西泮在治疗浓度范围内,无依据表明患儿服用劳拉西泮与其自杀死亡有关。鉴别建议:A医院存在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觉得

本案诉争的焦点并不是单纯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予以评价。

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A医院是不是存在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赞同、追认,但可以独立推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商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医疗行为一般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医方对徐某的诊断正确,但为单独就医的未成年人开具药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原则性规定,且未履行必要的告知职责,为徐某积攒药品、服药自杀创造了条件。A医院对未成年人单独就医风险的评估不足,存在过失,其过错与徐某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监护人是不是因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致使损害后果。徐某监护人不可以正视孩子所面临的疾病痛苦,非理性不承认大夫的治疗建议和诊断,存在明显过错。监护人明知徐某患有精神疾病,知道药品名字,却未主动监督其服药,而是由其自行保存药物,对于徐某停药的行为也未准时干涉。在抢救期间,监护人数次拒绝毒物测试,对抢救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徐某的监护人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医方是不是要对病人死亡承担死亡赔偿金责任。法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导致的(包含自杀自残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医方并无教唆、鼓励徐某自杀的行为,也无强化其自杀意念的重大过错,因此,对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但医方应赔偿与抢救有关的本钱。

一审判决医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2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Tags: 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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